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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工业快报 发布日期:2020-01-06 浏览:202
近日,备受关注的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江小白公司)与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津酒厂)之间的“江小白”商标之争有果,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江小白”商标属于江小白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下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首先,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江津酒厂主张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绝大多数为诉争商标申请曰之后形成的证据,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行为的证据有江津酒厂与他人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等。
如江津酒厂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合同虽然有森欧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工商档案显示的森欧公司的成立时间,而且江津酒厂也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系倒签。
再如根据江小白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证据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江津酒厂向森欧公司送货单上制单人“刘之丹”、品名“江小白”字样与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新蓝图公司,现已注销)的送货单上制单人“刘之丹”、品名“江小白”字样的笔迹非同一人所签。
在存在上述疑点而且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诉争商标。
其次,虽然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也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
最后,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合作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江津酒厂对定制产品除其注册商标 “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据了解,诉争商标为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格尚广告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相关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2012年12月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新蓝图公司;2016年6月6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该商标转让至江小白公司名下。
经查,江小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陶石泉,其也系新蓝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2016年5月,适逢江小白公司受让该商标受理阶段,江津酒厂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新蓝图公司是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 2014年实施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而后,原商评委作出裁定,宣告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
随后,江小白公司不服原商评委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江津酒厂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过“江小白”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原商评委被诉裁定。
原商评委、及江津酒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支持原商评委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小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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