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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号令已废止,三无产品还能查处吗?

消息来源:工业快报 发布日期:2020-05-27 浏览:210


近日,根据消费者关于销售者销售来源不明产品”的处理措施,在执法中,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陷入两难。

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不止在于监督抽检,还有监管销售者是否履行查验义务的职责,但对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却没有处罚或纠正措施。若按照销售“三无”产品进行处理,一是违法事实与条款内容不完全相符,二是有违过罚相当原则。

上述情形该如何处理?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废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8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不要再问,85号令真的废止了吗?没看到公告之类的……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依据?


重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通过梳理,《办法》规定的不少违法行为都可以引致到其他法律法规:


  • 产品标识标注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产品质量问题的,如不符合标准、不合格、淘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三包、缺陷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拒绝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供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这些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办法》废止后,并不影响查处的实施。


但是,《办法》自己设置的违法行为对应罚则,废止后,怎么处理?


先看《办法》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条规定,从行为本身讲,原规定也是先责令改正,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相关罚则。


基层执法人员比较困惑的是,《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对应罚则是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现在,没有找到可以替代的处罚规定。

由此,可能产生几种理解

  1. 没有规定,不能再处罚。

  2. 可以按照三无产品,再引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责令改正。

  3. 可以适用《特别规定》等对流通环节进行监管查处。

虽然现在不再区分生产、流通环节分段监管,但是流通过程的监管和执法,基层还需要更多的法制保障。

您觉得呢?